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下简称“全国友协”)中外民间友好荣誉制度,充分发挥表彰机制的激励作用,促进民间外交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全国友协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友协面向中外友好人士、团体所设立的表彰奖励项目。
第三条 全国友协荣誉制度所设称号和奖项,根据民间外交工作需要,用于表彰和鼓励为中外民间友好事业和我国民间外交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国内外友好人士或团体。
第二章 表彰奖励的种类、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全国友协中外民间友好荣誉制度共包括两类共四个表彰奖励项目。
(一)综合类
1.“人民友好使者”荣誉称号,面向国外友好人士;
2.“人民友谊贡献奖”,面向国内友好人士或团体;
(二)双边类
3.中外两国友好使者荣誉称号,面向国外友好人士;
4.中外两国友好贡献奖,面向两国友好人士或团体。
第五条 “人民友好使者”荣誉称号,表彰为中外民间友好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长期关注、帮助和支持中国人民革命和建设事业并支持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且做出突出贡献;
(二)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增进世界人民了解和友谊,促进务实合作,维护世界和平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热心世界人民友好事业,积极参与国际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友好交流,对民间外交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取得杰出成就。
第六条 “人民友谊贡献奖”,表彰奖励为中外民间友好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内个人或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长期致力于对外友好事业,专门从事民间外交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较大成绩;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在增进世界人民了解和友谊,促进务实合作,维护世界和平,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巩固和发展国家关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热心中外人民友好事业,积极组织、参与友好交流活动,对民间外交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取得丰硕成果。
第七条 中外两国友好使者荣誉称号,表彰为中外两国民间友好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长期关注、帮助和支持中国人民革命和建设事业并支持中国和平统一大业,做出较突出贡献;
(二)在本国具有较大影响力,在增进两国人民了解和友谊,促进务实合作,巩固和发展两国关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积极倡导对华友好、培育发展对华友好力量、组织开展对华友好活动,取得突出成绩。
第八条 中外两国友好贡献奖,表彰奖励为中外两国民间友好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外友好人士或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热心中外两国人民友好事业,积极参与友好交流活动,对两国民间外交工作给予大力支持;
(二)积极开展中外两国友好交流活动,推动两国各领域的务实合作,为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基础做了大量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三)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在援助中外两国贫困地区、受灾地区人民,或救助特殊困难群体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较大社会效益。
第三章 表彰奖励的评审程序
第九条 给予表彰奖励一般按推荐、评审、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推荐:全国友协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地区或国别友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友协,以及全国友协其他理事单位均可推荐拟授奖人选。推荐单位需详细填写推荐表格及相关材料,报送全国友协。
第十一条 评审:由全国友协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理事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审核推荐单位报送的推荐材料,形成评审意见。“人民友好使者”荣誉称号和“人民友谊贡献奖”评委会由全国友协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构成;中外两国友好使者荣誉称号和中外两国友好贡献奖评委会由全国友协有关业务部门及相应的地区或国别友协主要负责人构成。
第十二条 审批:评委会形成评审意见后,提交全国友协常务理事会研究,形成最终意见,作出授奖决定。
第四章 表彰奖励的实施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办法,一般结合全国友协理事会会议、届中会议、全国友协系统会长年会,以及地区或国别友协理事会、年会集中评选表彰,也可根据重大外事活动需要进行评选表彰。
第十四条 “人民友好使者”荣誉称号、“人民友谊贡献奖”由全国友协颁发;中外两国友好使者荣誉称号、中外两国友好贡献奖由全国友协或全国友协与相应的地区或国别友协联合颁发。
第十五条 对获奖者个人,颁发证书、奖牌或奖章,对团体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杯。
第五章 表彰奖励的授予方式
第十六条 对获奖的国内个人或团体集中进行颁奖;对获奖的国外友好人士或团体,采取灵活的颁奖方式,可结合我会出访或获奖者来访,也可委托驻外使领馆予以授奖。
第十七条 表彰奖励应在一定范围内组织颁奖仪式。颁奖仪式应庄重、热烈,邀请地方政府领导、相关机构负责人、社会知名人士及媒体参加。
第十八条 全国友协表彰奖励的颁奖仪式程序如下:
(一)推荐单位代表介绍获奖者简要事迹。
(二)颁奖单位代表致颁奖词。
(三)颁奖单位领导或特邀嘉宾向获奖者或代表颁奖。
(四)获奖者或代表发表获奖感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全国友协荣誉制度的协调管理部门为全国友协办公厅。
第二十条 全国友协下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其他奖项,不纳入此荣誉制度范围内,不以全国友协的名义评选颁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全国友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8日起执行,原奖项规定同时废止。